本文转自:沈阳日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将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县(市)人民*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房产、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市和区、县(市)人民*府应当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创造必要的条件。根据实际需要,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提供专项经费,确保城市绿化科学研究用地。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府应当加强义务植树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以经过批准的同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制定。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明确绿化目标、绿地布局,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县(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人民*府组织编定。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标准。因用地条件、建设项目特殊性等原因附属绿化用地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专题论证后,报本级人民*府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与绿地控制指标的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府制定。
第十六条新建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落实管护责任。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八条公共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建成区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长期未利用的储备地块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规定,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储备地块管护单位进行简易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适宜立体绿化的市*公用设施,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公园沿街部分、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居住区建设开放式绿地;鼓励利用阳台、露台等多种形式增加绿量,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鼓励露天停车场地面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生态功能,遵循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花卉植物运用,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水平;城市绿地内的硬铺装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二十二条加强城市公园、社区公园、口袋公园、绿道等建设,提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便捷舒适的健身、休闲绿色空间。
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新建管线、新种树木,应当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并在相应绿地、街路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管理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立体绿化,由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养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养护管理,在建设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养护管理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移交协议书。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
确需调整已建成绿地布局的,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改变已建成绿地用途,在已建成公共绿地内增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同时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申请中一并提出。
临时占用公共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按照要求进行围挡作业,文明施工。恢复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专门用于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及时开展绿地恢复工作。因季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的,占用单位应当采取基础绿化或者铺设绿网等措施,确保地面无裸露。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公共绿地及其恢复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树木,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砍伐树木,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绿地使用功能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和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修剪单位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禁止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条件限制不具备修剪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养护机构进行修剪。
第三十四条确因抢险救灾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
(四)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广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档案,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统计和监控,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实行城市绿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开放,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绿化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四章城市古树名木特别保护
第三十八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古树名木,为二级古树名木。
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为古树后续资源。
第三十九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市城市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开展巡查,在巡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发生病虫害等异常情况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管理单位进行抢救和复壮。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移植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执法部门行使的,由城市管理行*执法部门行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公共绿地、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